(70) 在这些评估中,隐藏着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重大行政裁量,应当受行政法控制。
法院在适用违宪审查决定或宪法解释时,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法官必须将违宪审查决定或宪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来运用。这是因为全国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议,难以承担违宪审查的日常工作;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每两个月开一次会,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处理日常工作。
其理由在于违宪审查机关在我国就是立法机关,也是国家权力机关,法院的权力来自于它且受它监督,违宪审查机关的地位高于法院。第一个问题是,违宪审查机关是否受法院递交的违宪审查(宪法解释)申请范围的限制而只能就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解释)?笔者认为,违宪审查机关虽然应当根据违宪审查(宪法解释)的申请进行审查,但也不应绝对受此限制。据此,可赋予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只有省级和较大的市级两级人大常委会)一种权力:它认为法院向它提出的违宪审查的事项,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更合适,则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或经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2)需要进行违宪审查的情形。法院递交给违宪审查机关的违宪审查(宪法解释)申请书,对于违宪审查机关而言,那只是一个进行违宪审查(宪法解释)的线索而已。
(2)将监督宪法的实施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据此,对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请求书,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行政执法之目的就是追求公共利益之实现,而合目的性原则旨在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在一个法治国家,要求行政行为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可测量性,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就行政执法解释而言,行政行为的明确性及预测可能性,要求行政执法解释应尽可能具体明确,以便人民毫无疑问的理解,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被禁止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人民采取什么措施。其二,即参加法律论证主体之间的最低共识。立法者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 目的是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目的为其基本任务掌握每一个规范和制度的目的,是解释、运用这一规范和制度的关键。合目的性解释以价值判断为标准、以实现法律的最终正义为己任,并且运作方式灵活、开放,为众多的法律解释者所青睐。
创造法律是有目的的行为,解释法律也同样应合乎目的。[23]( P258 -259) 执法者在执法时适用什么法律文件,就必须解释什么法律文件。
正当的行政行为目的会促使行政行为沿着法定的轨道以最大的效率运行下去,而不正当的行政行为目的则会促使行为主体偏离法定轨道实施行政行为,甚至阻碍公共利益的实现,而想方设法地达成其自身的利益。所谓合目的性原则旨在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适应社会发展。事实证明,行政行为是以理服人还是以力服人直接影响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但法院在解释中认为超过国标的电动自行车只能归类为机动车,从而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规定,运用目的解释给予了工伤认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获得了社会的认同,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正是由于合目的性解释是一种价值评价方法,它克服了形式法学的机械性。一个合理合法的行政执法解释最容易为老百姓所接受,从而达成行政执法的实效最大化。[25]( P237) 同时,行政执法解释说明理由制度也可最大限度地满足行政相对人对程序正义的心理需求,使行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政执法解释的公正性,并尽可能接受该行政执法解释,行政执法解释尽管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但最终仍依赖于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满意程度或所持态度。这里所谓可预测是指行政执法解释应该在一般人的预料之中或者至少不让一般人感到意外。
可接受性的实质是听众之间达成协议的过程。明确性原则亦称 含糊无效原则,是指行政解释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使普通公民得以知晓,使法官可以理解,防止适用法律的任意性。
如果解释还是模糊和抽象的,那么,这种解释就不会对行政法的适用有任何助益。启东市劳动局认定: 电动自行车虽然具有动力装置,设计最高时速为 50KM/H,但其并不在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机动车目录中,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陈某不构成工伤。
这种解释可能是书面的,并以行政决定法律文书作为其载体。只有所有的听众都能够得到说服,取得一致性,才能够达到论证的目的。2. 正当的解释方法法律方法的兴起为行政执法解释的可接受性提供了新的理据。当法律明确规定了授权目的时,则对法律的目的确认是法律解释的问题。而明确性原则强化行政执法的可理解性、可预见性与可操作性,以澄清法律疑义,实现法律目的,适应社会发展。[4]( P227) 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过程中,解释与适用行政法规范不能回避如下问题: 行政执法是否应以公共利益为标准进行合目的性解释? 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是否包含解释的明确性? 而解释的明确性应涵盖哪些基本要素? 如何使行政执法解释能够获致行政相对人 心悦诚服的接受? 因此,行政执法过程中除了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及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等一般原则外,还应当从执法目的的公益性、解释的可操作性以及行政对人能否接受视角探讨行政执法解释的具体操作原则,故行政执法解释的具体原则应包含合目的性原则、明确性原则与可接受性原则。
三、受众理解: 行政执法解释之可接受性原则美国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最早提出了 可接受性原则, [19] ( P1) 他认为,由于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最终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的同意。[3]( P254)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解释的原则应分为一般性原则与特殊性原则,前者包含: 合法性原则、维护法制统一原则、适应客观情势解释原则与合理性解释原则,而后者包含有利于个人原则、尊重行政机关解释原则、利益平衡解释原则以及综合考虑行政管理效果原则等具体原则。
一个没有解释理由的行政行为,无论如何难以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8] ( P101) 他将法律目的,比喻为在茫茫大海上的 北极星,解释与适用法律,犹如在茫茫大海上的驾驶船舶,只要掌握法律的目的,即不致迷失航向。
行政执法解释必须具有可预测性,就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其方式及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不能笼统含混。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执法解释的评估,不仅应该根据它们的实际作用,还应该根据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所理解的方式来进行。
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力争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仍然是增强操作性的重要措施,并且,法律越是明确具体,就可以防止原则抽象所可能导致的执法工作中的上下其手、行政专断,透过行政执法解释使法律规定变得丰满而具体起来,便于操作。应当说这一标准是可取的,从公正与功利的角度,由于行政规范是用来规制公民行为的,应当能够为一般公众所理解。( 6) 如果行政机关仅出于该合法的目的或仅考虑该相关的因素,其是否会作出相同的决定? 这是对前面实质性影响检验方式的修正。韦德和福塞斯认为: 一个没有偏见,并且充分考虑了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行政决定将不但更具有可接受性,而且还将具有更高的质量。
[15]( P195)法律是根据解释表达内容的,所谓法条的明确性,意味着 被如此解释的法条明确性,故不仅法条的内容必须明确,即便是解释也必须明确,否则法条的明确性要求就没有什么意义。因此,增强行政执法的可接受性的最好办法就是理由附随,使利益衡量的结论如同直接通过逻辑三段论法由法律规定所推导出的一样。
真正意义上的合目的性解释指的是后者,即制定行政规章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 学理上通常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应该进行合目的性解释。这些具体的解释方法在不同的场合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从而为最大可能实现可接受性从权威方面做出努力。
一个不能为一般人所理解的行政规范就是一条不明确的规范。[1]( P183) 原则作为解释法律规范的基础,是确保指涉相同主体之不同法律规范间目的融贯的关键工具。
可接受性理论旨在关注听众的可接受性,希冀通过行政过程的可接受性来达成行政正义。2. 可预测性在法治国家下,国家行为的可预测性,即法之可预测性,而其可预测性则以法之明确性为前提。行政执法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说明,当然包括在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法规范时所作的说明,旨在将法律直接适用于社会生活,因此,必须具有非常具体、便于操作的特性,否则就将达不到解释的目的。即使行政机关透过强制力等威权方式得以执行,但执法效果自然大打折扣,只能导致普通民众的逆反心态,从而影响政府的施政为民的形象。
二、方便操作: 行政执法解释之明确性原则法律的明确性要求是立法的明确性与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一、目标定位: 行政执法解释之合目的性原则人类行为服从 目的律支配。
[7]德国法学家耶林在 《法律的目的》一书中宣称,目的乃所有法律之创造者。行政执法解释以法律适用为目的,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对行政法规范的意思予以阐明,从形式上要对法律文本的意思提出解释主张或构建解释论点,从内容上要求阐明行政执法解释的正当性。
一个确定的目的不仅具有导向的激励作用,而且提供了一个行为评价尺度和评价标准。特别是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必须首先探求法律授权裁量的目的,而法律授权之目的无非就是追求社会公益和实质正义、维护人民合法权益。